根據我國《公證法》第二章第六條的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第七條規定: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公證處成立的基本條件:?
根據我國《公證法》第八條規定: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二)有固定的場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三、成立公證處所要提交的材料:?
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組建,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申請設立公證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1)設立公證機構的申請和組建報告;(2)擬采用的公證機構名稱;(3)擬任公證員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符合擔任公證員條件的證明材料;(4)擬推選的公證機構負責人的情況說明;(5)開辦資金證明;(6)辦公場所證明;(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審批內容及程序?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依法審查如下內
容:?
???(1)該公證機構的設立是否符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2)該公證機構的設立是否符合公證機構設立的規則,即《公證法》第七條的規定。?
???(3)該公證機構是否已經具備了《公證法》所要求的四項條件?
???(4)報送的主體是否正確。即是否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逐級報送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作出批準設立或者不予批準設立的決定。對于準予設立的,頒發公證機構職業證書;對于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在決定中告知不予批準的理由。批準設立公證機構的決定,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是公證機構享有公證證明權的標志,沒有公證機構執業證書,不得以公證機構的名義從事公證證明活動。公證機構應當按照公證機構執業證書載明的權限辦理公證事項,不得逾越此范圍。
第一條 為加強公證檔案的科學管理,統一公證檔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據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機關檔案工作條例》和《關于機關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以及公證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檔案是公證機關證明活動的真實記錄,是國家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價值。保管、整理好公證檔案是公證機關的重要任務。
第三條 公證檔案必須由公證處集中統一管理,并由專人負責。
第二章 管理體制和人員配備
第四條 公證處應配備專職或兼職檔案管理人員,根據條件逐步設立檔案機構。
第五條 公證處的檔案工作受同級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檔案機構指導,業務上受同級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公證檔案管理人員應由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忠于職守、嚴守法紀、熱愛公證檔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
公證檔案管理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七條 公證檔案管理人員的任務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統計本處的檔案,做好檔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記,并開展檔案利用工作。
(二)指導、督促和檢查公證人員對公證文書材料立卷歸檔;
(三)進行檔案鑒定;
(四)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定期匯報檔案工作情況;
(五)收集與公證業務有關資料;
(六)完成領導交辦的有關檔案工作的其他任務。
第三章 檔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八條 接收檔案時,檔案管理人員應按照《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的要求,檢查案卷質量,對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辦理檔案移交手續。
第九條 對接收的公證檔案,按國內民事、涉外民事、國內經濟,涉外經濟的類別和年度、保管期限等編寫歸檔順序號,填寫檢索卡片、檔案目錄登記簿、檔案收進登記薄。
第十條 在編號、登記后的檔案封面一左上角應蓋上“歸檔”章,以區別未編號、登記歸檔的案卷,并按類別、年度、保管期限放進專門的檔案柜保管。
第四章 檔案的借調與查閱
第十一條 公證機關應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證檔案借閱制度和檔案借閱登記簿。借閱檔案必須履行一定的批準和登記手續,并限定借閱期限。在期限內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歸還的應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 本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閱登記手續后,可以借閱公證檔案。
第十三條 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公證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借閱公證檔案的,應履行借閱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閱有關檔案的,應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經公證處主任批準后辦理查閱手續。因特殊情況必須借出的,應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借出時要交點清楚,辦理正式借據,并限期歸還。
借出的檔案不得轉借其他單位或人員使用。
第十五條 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一般不得借調和查閱公證檔案。因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須由公證處報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律師因訴訟代理的需要,向公證機關提交律師的身份證明、律師事務所的查卷證明,及當事人同意律師查閱本人的公證檔案的證明,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后,可查閱當事人提交給公證處的證明材料和公證所記錄的與當事人談話筆錄。
第十七條 凡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公證密卷檔案,以及當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證檔案,一般不得借調和查閱。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須經當事人同意后,由公證處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凡經批準允許查閱的公證檔案,可以摘抄或復印所查閱的內容。
第十九條 對查閱或借出的公證檔案,要及時催還。還回時如發現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刪、污損等情況,應立即向本處領導匯報并及時追查。
第二十條 檔案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檔案或擴大利用范圍;不得向他人泄露檔案的內容。
第五章 檔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條 公證檔案的保管期限規定永久、長期和短期三種。
凡屬于需要長遠查考、利用的公證檔案,列為永久保管。
凡屬于在相當長時期內需要查考、利用,作為證據保存的公證檔案,列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為六十年。
凡屬于在較短時間內需要查考、利用,作為證據保存的公證檔案,列為短期保管,保管期為二十年。
第二十二條 公證檔案的保管期限,從公證事項辦結或終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二條 下列公證檔案,列為永久保管:
1.收養證明;
2.解除收養證明;
3.出生證明、死亡證明;
4.結婚證明、離婚證明;
5.親屬關系證明;
6.繼承權證明;
7.有關財產轉移方面的聲明書證明;
8.贈與證明;
9.房屋買賣證明;
10.析產證明、產權證明;
11.遺囑證明;
12.學歷證明;
13.提存證明
14.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15.商標注冊證明;
16.公司章程證明;
17.涉及到不動產的證據保全證明。
第二十三條 下列公證檔案,列為長期保管。
1.受過或未受刑事處分證明;
2.職稱證明;
3.國籍證明;
4.營業證書證明;
5.抵押、擔保證明;
6.招標投標證明;
7.聯營協議證明;
8.中外合資、外資企業證明;
9.申請專利的有關證明;
10.勞務合同證明;
11.清點遺產證明;
12.證據保全證明;
13.房屋搬遷協議證明;
14.房屋租賃證明;
15.涉及到不動產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證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農林牧副漁各業承包合同證明;
17.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證明;
18.用于訴訟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 下列公證檔案,列為短期保管:
1.生存證明、健康證明;
2.定居證明;
3.未婚證明、無配偶證明;
4.委托書、委任書證明;
5.授外人員勞動保險讓明;
6.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證明;
7.現場監督證明;
8.商品成份證明;
9.技術標準證明;
10.企業承包、租賃證明;
11.生產經營責任制證明;
12.執行許可證明;
13.保管遺囑或其他文件證明;
14.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農林牧副漁各業承包合同證明;
15.其他履行期在十年以下的合同證明。
第二十六條 凡終止的公證事項所形成的檔案,列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七條 公證處復查公證事項所形成文書材料,應與原公證檔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機關復查的,應將其復查結論存入原公證檔案內,其保管期限均與原公證檔案相同。復查后作出撤銷公證書決定的,其公證檔案與復查材料或撤銷公證書的決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從原公證檔案保管期限起算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十七條 公證處總登記簿冊列為永久保管。
第二十八條 對未規定保管期限的公證檔案,須由公證處比照上列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見,并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后執行。
第六章 檔案的鑒定和銷毀
第三十條 對于超過保管期限的檔案應定期進行鑒定。鑒定工作由公證處主任、檔案管理人員和公證員組成鑒定小組共同進行。
第三十一條 經鑒定,對仍有保存價值的案卷,應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檔次的辦法延長保管期限。對確無保存價值的檔案應進行登記造冊,連同銷毀報告一并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以書面批準后予以銷毀。
第三十二條 被批準銷毀的公證檔案,應將公證書留下一份,按年度、類別整理立卷,并同銷毀報告的批件、檔案銷毀清冊一起,劃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三條 為防止遺失和泄密,銷毀檔案應由兩人負責監銷,監銷人應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第七章 檔案的統計和移交
第三十四條 公證處應建立公證檔案的統計制度,對檔案的收進、移交、保管、利用等情況進行統計,并按規定向有關上級機關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工作基本情況統計表。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公證處列為永久保管的公證檔案,在本處保存二十年;其他公證處列為永久、長期保管的公證檔案,在本處保存十年,保存期滿后,連同案卷目錄(一式三份)和有關檢索工具、參考材料,一并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對移交的檔案,一律填寫檔案移出登記簿。
第三十六條 公證處設置變更時,應對公證檔案進行清理,并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撤銷的公證處的檔案,應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或由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代管;
(二)一個公證處劃分為幾個公證處的,其公證檔案由一個公證處代管或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
(三)幾個公證處合并為一人公證處的,各個公主處的檔案應移交給合并的公證處,或分別向同級地方檔案移交;
(四)公證處撤銷或合并時,沒有辦理完畢的公證事項,可移交給新的公證處繼續辦理,并作為新的檔案加以保存;
(五)一個公證處的部分業務劃給另一個公證處的,其檔案不得移交。接受業務的公證處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閱或復制。
第八章 檔案的保管和防護
第三十七條 公證檔案室應堅實、防火、防盜、防潮、防高溫、防鼠、防蟲、防光、防污染,室內要保持清潔、整齊、通風。要購置必要的檔案柜、消防器材、去濕機、空調等設備,并逐步采用先進技術,提高檔案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條 檔案室要專用,不得存放與檔案無關的物品。嚴禁在檔案室周圍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九條 隨卷歸檔的錄音帶、錄像帶等聲像檔案,應單獨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據保管期限定期復制。
第四十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檔案進行檢查和清點,對于破損、蟲蛀、鼠咬、變質、字跡褪色的檔案要及時采取防治措施,并進行修補和復制。發現案卷丟失的,應立即向領導匯報,并積極查找。
第四十一條 檔案人員調動工作的,應在離職前做好檔案移交工作,辦理交接手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省(區市)的情況,制定補充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公證事業的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公證職能作用,維護公證工作秩序,保護公證處、公證人員以及公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公約。
第二條公證處、公證人員應當遵守本公約,依法履行公證職責,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證行業規范的規定。
第三條公證處、公證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公證程序,熱情服務,認真負責地辦理公證業務,保證公證質量。
第四條公證處、公證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各界對公證行業的監督和批評,共同抵制和糾正行業不正之風。
第五條公證處、公證人員應當時刻維護行業利益和行業形象,密切合作,相互尊重,同業互助,共謀發展。
第六條公證處、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時不得為下列不當行為:
(一)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進行夸大、虛假宣傳,誤導當事人;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當利益;
(三)在名片上印有曾經擔任過的行政職務、榮譽職務、專業技術職務或者其他頭銜;
(四)采用不正當方式壟斷公證業務;
(五)故意詆毀、貶損其他公證處或者公證人員的聲譽;
(六)干擾其他公證處或者公證人員正常的公證業務;
(七)給付或者承諾給付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公證處未經有管理權限的司法行政部門同意,擅自設立辦事機構或者分支機構。
第七條本公約所稱公證人員,是指在公證處內從事公證業務的公證員、助理公證員、公證輔助人員。
第八條本公約經中國公證員協會四屆二次理事會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履行公證員協會的職責,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規范對公證員的懲戒工作,維護公證行業執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和《中國公證員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執業證書的公證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應根據本規則給予懲戒。
第三條 對公證員的懲戒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有義務執行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第二章 懲戒委員會
第五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以下簡稱省級公證員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懲戒委員會是對公證員實施懲戒的專門機構。
第六條 懲戒委員會由同級公證員協會領導,接受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懲戒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至3人,委員若干人。委員會由公證員協會負責人、資深執業公證員和其他法律專業人士組成。
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協會常務理事會選聘,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選聘。
第八條 懲戒委員會負責以下工作:
(一)受理投訴案件和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
(二)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違規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四)制作懲戒委員會會議記錄和懲戒決定書;
(五)檢查懲戒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九條 懲戒案件一般由省級公證員協會的懲戒委員會受理,中國公證員協會懲戒委員會認為影響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自行受理。
第十條 各級懲戒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 懲戒的措施
第十一條 對公證員的懲戒種類有: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罰款;
(四)記過;
(五)暫停會員資格;
(六)取消會員資格。
暫停會員資格期限為3個月至12個月。
公證員有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根據違反行業規范行為的性質,可以并處5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證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證書的;
(三)在媒體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虛假信息,對本公證機構或者本公證機構的公證員進行夸大、虛假宣傳,誤導當事人、公眾或者社會輿論的;
(四)違反規定減免公證收費的;
(五)在公證員名片上印有曾擔任過的行政職務、榮譽職務、專業技術職務或者其他頭銜的;
(六)采用不正當方式壟斷公證業務的;
(七)公證書經常出現質量問題的;
(八)其他損害公證行業利益的行為,但后果尚不嚴重的。
第十三條 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嚴重警告:
(一)刁難當事人,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公證事項,無故推諉不予受理的;
(三)故意詆毀、貶損其他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員聲譽的;
(四)利用非法手段誘使公證當事人,干擾其他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員正常的公證業務的;
(五)給付公證當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違反回避規定的;
(七)違反公證程序,降低受理、出證標準的;
(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九)一年內連續出現2件以內錯誤公證文書的;
(十)受到警告懲戒后,6個月內又有第十二條所列行為的。
第十四條 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記過:
(一)一年內連續出現3件以上5件以下錯誤公證文書的;
(二)違反公證法規、規章規定的;
(三)違反公證管轄辦理公證的;
(四)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拒不改正的;
(五)受到嚴重警告懲戒后,6個月內又有第十三條所列行為的;
(六)其他損害公證行業利益的行為,后果較為嚴重的。
第十五條 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暫停公證員協會會員資格,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暫停執業的行政處罰:
(一)利用職務之便牟取或收受不當利益的;
(二)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節嚴重的;
(三)一年內連續出現6件以上錯誤公證文書的;
(四)受到記過懲戒后,6個月內又有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
(五)其他損害公證行業利益的行為,后果嚴重的。
第十六條 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取消公證員協會會員資格,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執業證的行政處罰:
(一)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給國家或者公證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故意出具錯誤公證書的;
(三)制作假公證書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但非職務的過失犯罪除外;
(五)違反公證法規、規章規定,后果嚴重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案發后訂立攻守同盟或隱匿、銷毀證據,阻撓調查的;
(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節特別嚴重的;
(九)受到暫停會員資格懲戒,恢復會員資格12個月內,又有第十五條所列行為的; (十)其他違法違紀或者損害公證行業利益的行為,后果特別嚴重的。
第十七條 受到嚴重警告、記過懲戒的,當年不得晉升職務、級別,不得參加外事考察活動。
受到暫停會員資格懲戒的,3年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不得參加各級公證員協會組織的外事及具有福利性質的活動。
第十八條 有辦理涉外公證業務資格的公證員受到記過和暫停會員資格懲戒的,暫停辦理涉外公證業務。
第十九條 對于受到懲戒處理的公證員,將通過適當的方式予以通報。
第四章 懲戒程序
第二十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和省級公證員協會應當向社會公布懲戒委員會的投訴電話及投訴方式,懲戒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受理。
第二十一條 投訴人可以直接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訴,受理投訴的懲戒委員會有權要求投訴人提出具體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
司法行政機關建議給予懲戒的,懲戒委員會應該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于投訴的案件,懲戒委員會應當填寫登記表,進行初步審查,按下列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投訴材料事實不清的,通知投訴人補充材料。投訴人無法補充的,可不予受理;
(二)認為違法、違紀的事實不存在,不予審理;
(三)有違紀事實,但情節顯著輕微,依照規定不需要實施懲戒,應予以結案,并通知投訴人或其代理人;對于需要批評教育的,將情況告知被投訴人所在的公證機構;
(四)認為有違法、違紀的事實,應當予以審理的。
第二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在15日內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負責人,并告知被投訴人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負責人到懲戒委員會說明情況或者提供書面答辯材料。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被投訴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詢問,并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調查應當制作筆錄,接受調查的人應當在調查筆錄上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懲戒委員會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舉證不足的,終止審理;
(二)情節顯著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不作懲戒處理;
(三)投訴屬實的,予以懲戒處理;
(四)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的,書面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給予暫停會員資格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案件,懲戒委員會應告知當事人本人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負責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不影響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懲戒決定由3名以上單數懲戒委員會委員共同作出。
給予記過以上懲戒的,由5名以上單數懲戒委員會委員共同作出。
懲戒案件審理過程應當制作審理記錄,參與審理的委員應當在記錄上簽名。審理記錄應當存入懲戒卷宗。
第二十八條 懲戒決定采用懲戒決定書形式作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和其所在公證機構;
(二)有關的事實和證據;
(三)懲戒決定;
(四)不服懲戒決定申請復核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懲戒決定的公證員協會懲戒委員會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懲戒決定書應當加蓋懲戒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九條 懲戒決定書應當在15日內送達被懲戒人及其所在的公證機構。懲戒決定應當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省級公證員協會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應當報中國公證員協會備案。 除直接送達外,懲戒決定書可以委托被懲戒人所在公證機構或所屬司法行政機關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第三十條 被懲戒的公證員對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10日內,書面向作出懲戒決定的懲戒委員會申請復核。
第三十一條 復核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由5名以上未參與作出該懲戒決定的委員集體作出復核決定,參與復核的委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復核決定應當于收到復核申請后2個月內作出。
第三十二條 復核所發生的費用,經復核后,維持懲戒決定的,由申請人承擔;撤銷或變更懲戒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證員協會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對于中國公證員協會督辦的案件,省級公證員協會應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在1個月內將核實的情況和結果上報。對無故拖延不予辦理,且不向中國公證員協會報告的,中國公證員協會有權進行通報批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公證員協會其他會員有違反本規則規定的,參照本規則予以懲戒。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由中國公證員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開獎公證程序,發揮公證監督職能,維護有獎活動秩序和社會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序規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開獎公證是公證處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的方式,依法證明面向社會發行彩票或者其他有獎活動的開獎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
第三條 公證處辦理開獎公證,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有獎活動的規定、有獎活動主辦單位向社會公布的有獎活動規則和公證程序規定對開獎行為進行審查、監督。
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員協會應當加強對開獎公證活動的指導、監督。
第四條 開獎公證由有獎活動主辦單位向開獎行為發生地或者其住所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申請至遲應當在開獎活動舉辦七日前提出。
中獎人對中獎結果申請公證的,應當親自向承辦該次開獎公證的公證處提出。
第五條 有獎活動主辦單位申辦開獎公證,應當如實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的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
(三)舉辦有獎活動的依據和有關批準文件;
(四)有獎活動規則、方案和有關公告、廣告;
(五)獎金、獎品來源的說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條 中獎人申辦中獎公證,應當如實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件;
(二)中獎憑證;
(三)有獎活動主辦單位出具的中獎確認書;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條 對于符合《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七條和本細則第四條、第五六、第六條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第二十三條和本細則的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主辦單位是不具備主辦有獎活動的資質;
(二)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三)有獎活動規則、方案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四)開獎器具是否符合規定標準,能否正常使用。
第九條 辦理開獎公證,公證處應當派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在開獎現場對開獎活動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對開獎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予以證明,并在開獎活動結束時由公證員當場宣讀公證詞。現場現場情況及中獎結果應當記錄并存檔。
第十條 對采用從器具中抽取獎票確定中獎人及中獎等次的開獎活動,公證員應當對開獎器具和獎票的投放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對提前投放獎票的,公證人員應當在投放結束后對開獎器具進行封存并予以監控,待開獎時啟封。
對依據數據電文作為計獎基礎數據的,公證人員應當采取有效方式對相關數據電文予以保全。
第十一條 在開獎現場,公證人員應當檢查開獎器具及有關封存情況,并嚴格按照開獎規則監督開獎人員實施開獎行為。
第十二條 中獎結果產生后,公證人員對公證詞中涉及的中獎號碼、中獎憑證、中獎人姓名應當即時核對。中獎人的身份證件,應當復印存檔。
第十三條 辦理開獎公證,公證人員應當著公證制服,注重形象,舉止文明。
第十四條 公證處發現有獎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公證:
(一)違反國家法律和規定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違反向社會公布的活動規則的;
(四)申請人拒絕提供有關材料的;
(五)主辦單位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主辦單位阻撓公證人員依法對開獎活動實施監督的。
第十五條 在開獎現場,公證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要求主辦單位妥善處理;無法當場解決的,應當建議主辦單位中止開獎活動:
(一)發生開獎紛爭或者秩序混亂的;
(二)開獎器具出現技術故障的;
(三)中獎的彩票或者獎票需要核實真偽而未進行核實的;
(四)中獎結果待確定的;
(五)公證詞中涉及的中獎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
上述情形解決后,開獎活動繼續進行的,應當給予公證;主辦單位拒不解決的,應當拒絕公證;開獎活動中止后仍然無法解決的,應當終止公證。
第十六條 公證處應當在公證員宣讀公證詞后七日內出具公證書宣讀公證詞的時間為公證書的生效時間。
第十七條 公證處可以應有獎活動主辦單位的申請,對未發出的彩票或者獎票銷毀情況辦理公證。
第十八條 承辦開獎公證的公證處及公證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與主辦單位串通,損害社會公眾利益,不得購買或者收受本次有獎活動的彩票、獎票或者設獎物品。
第十九條 公證處及公證人員違反本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視情節給予紀律懲罰、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員協會非法干預開獎公證活動的,應當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公證程序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04年5月30日
考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7年10月30日 司發通〔2007〕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現將《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公證機構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強對公證機構的監督、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公證機構實施年度考核(以下簡稱年度考核),應當堅持客觀公正、民主公開、年度考核與日常檢查相結合、注重實績的原則。
第三條 年度考核,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考核機關)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證機構的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考核內容
第四條 年度考核的內容為上一年度(以下稱考核年度)公證機構在下列方面的情況,重點考核公證機構的執業情況、公證質量監控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一)執業活動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業規范,遵守公證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完成公證業務工作任務、拓展公證業務領域的情況;公證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的情況;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的監督以及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及時查處和糾正執業中存在問題的情況等。
(二)公證質量情況。包括公證質量自我檢查、評估的情況;公證質量自我監督、控制、審查和糾錯等相關制度、機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重大、復雜公證事項集體討論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受理公證業務投訴、復查、過錯賠償的情況等。
(三)組織建設情況。包括公證機構黨組織建設及活動情況;公證機構符合法定設立條件和機構性質、體制及其運行情況;公證機構負責人選任、履職及調整情況;公證員的配備數量及素質結構變化情況;開展公證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公證業務知識、技能學習、培訓的情況;其他工作人員配備及管理情況;辦公設施和辦公環境建設情況等。
(四)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情況。包括公證機構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本機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及其考核結果。
(五)公證檔案管理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執行有關公證檔案管理各項規定的情況;本機構內部有關公證檔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等。
(六)公證收費和財務管理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年度公證收費情況;執行國家有關公證收費管理規定的情況;年度財務收支、分配及執行有關財務管理制度的情況;本機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依法納稅和按規定繳納公證協會會費、公證賠償基金及其他保險金、基金的情況;接受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檢查、監督的情況等。
(七)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包括公證機構依照《公證法》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的總體情況、執行落實的情況和效果。
(八)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項。
第五條 公證機構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考核機關應當將相關問題整改措施的實施、完成情況及其效果列入對該公證機構的考核內容:
(一)被投訴或者舉報,經核查存在違法、違紀問題的;
(二)執業中有不良記錄的;
(三)出現未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問題的;
(四)內部管理存在突出問題的。
第三章 考核程序及結果
第六條 公證機構應當于每年2月1日前向考核機關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地反映本機構考核年度公證業務開展、公證質量監控、公證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公證收費、財務管理、檔案管理、內部制度建設等方面的情況。
新設立的公證機構在考核年度執業不滿三個月的,不參加年度考核。
第七條 考核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進行審查,并結合考核年度日常監督、檢查的情況,對該公證機構考核年度的工作情況做出綜合評價。
對公證機構考核年度工作情況的綜合評價,可以采取計分評估辦法。各項考核內容所占分值及權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公證工作實際規定。
第八條 考核機關實施年度考核,可以對公證機構進行實地檢查,要求公證機構、公證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說明情況,可以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案卷,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
公證機構、公證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材料,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有關材料。
第九條 考核結果包括以下內容:對公證機構年度工作情況的綜合評價、主要成績、存在的問題、整改要求或者建議,以及據此確定的考核等次。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等次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具體評定方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十條 公證機構在考核年度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整改仍未達標的,該年度考核等次應當被評定為不合格。
公證機構所屬公證員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處罰的,該公證機構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評定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一條 考核機關在公布對公證機構的考核結果之前,應當將初步形成的考核結果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機構公示并抄送地方公證協會。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證機構對考核機關初步形成的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考核機關申請復核,考核機關應當在10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二條 考核機關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證機構書面公布考核結果,將考核等次填入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副本,并將考核結果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公證機構年度考核的情況以及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的改進公證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形成書面報告,于每年4月15日前上報省、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考核結果的使用
第十三條 考核機關在年度考核中發現公證機構有違反《公證法》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的突出問題的,應當責令其立即糾改或者限期整改,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考核機關在年度考核中發現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者提請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考核結果列明的問題以及責令整改的要求,應當查找、分析造成問題的原因,及時制定整改措施,并書面報告考核機關。
第十六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對考核結果進行抽查,抽查結果與考核結果有明顯差異的,可以要求考核機關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要求考核機關進行復核,并上報復核結果。
第十七條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存入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盟)、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建立的公證機構執業檔案。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被評定為優秀等次的,該公證機構及其負責人可以參加全國公證行業文明單位或者先進集體、先進個人的評選。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存在問題的不同情況,對該公證機構的負責人予以批評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組織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在年度考核后被發現有隱瞞事實、弄虛作假行為的,考核機關應當追究公證機構負責人以及其他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撤銷原考核結果,重新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將公證機構年度考核結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業內進行通報,并將通報和年度考核工作總結報告上報司法部,同時抄送中國公證協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核機關,是指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規定,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并承擔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司法部備案。
]]>建住房〔2006〕244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房地局(建委):
為發揮房屋權屬登記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維護房屋交易秩序,保護房屋權利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制定了《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六年十月八日
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發揮房屋權屬登記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維護房屋交易秩序,保護房屋權利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已登記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的查詢。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信息,包括原始登記憑證和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
第四條 房屋原始登記憑證包括房屋權利登記申請表,房屋權利設立、變更、轉移、消滅或限制的具體依據,以及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狀況(坐落、面積、用途等),房屋權利狀況(所有權情況、他項權情況和房屋權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記機關記載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權屬登記簿(登記冊)的地方,登記簿(登記冊)所記載的信息為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房屋權屬檔案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查詢機構)應妥善保管房屋權屬登記資料,及時更新對房屋權利記載的有關信息,保證信息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安全性。
查詢機構應建立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制度,方便當事人查詢有關信息。
第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單位和個人可以公開查詢。
第八條 原始登記憑證可按照下列范圍查詢:
(一)房屋權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詢與該房屋權利有關的原始登記憑證;
(二)房屋繼承人、受贈人和受遺贈人可以查詢與該房屋有關的原始登記憑證;
(三)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和證券監管部門可以查詢與調查、處理的案件直接相關的原始登記憑證;
(四)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可以查詢與公證事項、仲裁事項直接相關的原始登記憑證;
(五)仲裁事項、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可以查詢與仲裁事項、訴訟案件直接相關的原始登記憑證;
(六)涉及本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在國家安全、軍事等機關同意查詢范圍內查詢有關原始登記憑證。
第九條 涉及國家安全、軍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須經國家安全、軍事等機關同意后方可查詢。
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不宜公開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其查詢范圍和方式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信息,單位和個人可以自己查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詢。
第十一條 查詢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應填寫《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申請表》,明確房屋坐落(室號、部位)或權屬證書編號,以及需要查詢的事項,并出具查詢人的身份證明或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查詢房屋原始登記憑證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分別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一)房屋權利人應提交其權利憑證;
(二)繼承人、受贈人和受遺贈人應當提交發生繼承、贈與和受遺贈事實的證明材料;
(三)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紀檢監察部門、證券監管部門應當提交本單位出具的查詢證明以及執行查詢任務的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
(四)公證機構、仲裁機構應當提交本單位出具的查詢證明、當事人申請公證或仲裁的證明,以及執行查詢任務的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
(五)仲裁、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仲裁機構或者審判機關受理案件的證明,受理的案件須與當事人所申請查詢的事項直接相關;
(六)涉及本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提交國家安全、軍事等機關同意查詢的證明。
委托查詢的,除按上述規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還應當提交載明查詢事項的授權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申請,查詢機構應及時提供查詢服務。不能及時提供查詢服務或無法提供查詢的,應向查詢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查詢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應當在查詢機構指定場所內進行。查詢人不得損壞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的載體,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查詢原始登記憑證,應由查詢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查詢,查詢人不能直接接觸原始登記憑證。
第十四條 查詢人要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查詢機構經審核后,可以出具查詢結果證明。查詢結果證明應注明查詢日期及房屋權屬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詢情形的,查詢機構可以出具無查詢結果的書面證明:
(一)按查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權屬證書編號無法查詢的;
(二)要求查詢的房屋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
(三)要求查詢的事項、資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條 查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的內容保密,不得擅自擴大登記信息的查詢范圍。
第十六條 查詢人對查詢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給他人,也不得不正當使用。
第十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的查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68號
《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已經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司法部部長張福森
2002年2月20日
第一條為規范公證機構的抵押登記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部門為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財產”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非企業組織所有的機械設備、牲畜等生產資料;
(二)位于農村的個人私有房產;
(三)個人所有的家具、家用電器、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生活資料;
(四)其他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財產。
當事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為登記部門,公證機構辦理登記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的財產抵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證機構辦理登記之日起生效的,公證機構辦理登記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人自公證機構出具《抵押登記證書》之日起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權利。
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證機構出具《抵押登記證書》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申辦抵押登記,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并填寫《抵押登記申請表》。
《抵押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明號碼、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務、聯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稱;
(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四)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擔保的范圍;
(七)抵押物屬再次抵押的,應載明再次抵押的情況;
(八)申請抵押登記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申請人應向公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資格證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關合同;
(三)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或其他證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單;
(五)與抵押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予以受理:
(一)申請抵押登記的財產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抵押登記事項屬于本公證機構管轄;
(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各項材料齊全。
公證機構不予受理的,應記錄在案,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無效;
(二)申請人對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存在爭議;
(三)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抵押的財產設定抵押的。
對不予登記的,公證機構應記錄在案,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公證機構決定予以登記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抵押登記證書》。
《抵押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身份證明號碼或名稱、單位代碼、地址;
(二)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
(六)再次抵押情況;
(七)抵押登記的日期;
(八)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應在出具《抵押登記證書》后告知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證機構應配備計算機,錄入抵押登記信息,并設立書面登錄簿,登錄本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的資料。
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證機構應及時與其他公證機構交換抵押登記信息,信息的交換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制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變更抵押合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符合抵押登記規定的,公證機構應予以辦理變更抵押登記。
當事人變更抵押合同未辦理變更抵押登記的,自行變更后的抵押不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登記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履行完畢主債務或提前終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公證機構應予以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按規定收取抵押登記費。抵押登記費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承擔或從約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可以查閱、抄錄或復印抵押登記的資料,但應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八條以承包經營權等合同權益、應收賬款或未來可得權益進行物權擔保的,公證機構辦理登記可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五節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范。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 國家采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產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相適應,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于項目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三條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并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四十六條 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第五十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五十三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十五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五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節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六十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第六十一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擅自批準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七十條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法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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