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紹
李某于2005年去世,死亡后遺留有與配偶徐某共有的房屋一套,李某共有子女3人,分別為女兒李1、兒子李2、李3,李某的母親趙某先于李某去世,李某的父親李父于2008年去世,李父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父共有子女3人,分別為兒子李某、次女李甲、兒子李乙。李某、李父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遺囑。現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李某的配偶徐某要求繼承李某的遺產。
二、多種繼承關系
這一案例是我們在辦理繼承公證中常常會遇到的一起典型的涉及轉繼承及代位繼承的案例。
綜觀本案,涉及3個繼承的法律關系,一個是普通的法定繼承法律關系,一個是轉繼承的法律關系,還有一個是代位繼承的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移轉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即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取得遺產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繼承人來行使其應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繼承的性質是繼承遺產權利的轉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的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亡這一刻,然而在實際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致使繼承辦理并不十分及時,出現繼承人尚未分得遺產就已死亡的情況,那么該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由他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一點相信大家都不難理解。確定轉繼承法律關系中的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辦理此類公證的重要工作,筆者在工作中發現,大多數公證員的普遍做法是要求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來參與辦理此項公證,配偶表態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子女放棄繼承權,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放棄父親應繼承的遺產的權利,得出的結論就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其配偶一人繼承,下面將分析這樣辦理是否有欠妥的地方。
三、法定繼承人之確定
我們先看看在繼承法中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即在適用法定繼承方式時,哪些人能夠成為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人,即法律賦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繼承權。因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具有不可任意變更的性質,所以,在繼承立法中有著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律上確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其主要依據可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
(1)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既存的血緣關系。血緣關系是基于婚姻關系建立后子女出生的事實而產生的親屬關系。如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都基于血緣聯系而產生關系。血緣關系有三種情況:其一,全血緣關系,親生父母與親生子女之間、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間;其二,半血緣關系,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之間;其三,擬制血緣關系,原本沒有自然血緣聯系的人之間因法律擬制的關系,如養父母子女之間、養兄弟姐妹之間,或父母再婚而形成繼父母子女之間、繼兄弟姐妹之間的關系。有較近血緣聯系的人之間大部分都作為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相互依存,當其中一人或數人死亡時,允許其他生存的親屬繼承死者的遺產,這將有助于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國家婚姻和家庭的關系,也將有助于發揮遺產在家庭職能實現過程中的作用。
(2)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既存的婚姻關系。婚姻關系是家庭關系得以建立的基礎與核心。配偶之間具有最為親密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當配偶一方死亡時,允許生存的一方作為法定繼承人取得其遺產,必將有利于生存一方的生活,保護其合法利益。
(3)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既存的撫養、扶助或贍養的關系。有血緣聯系的近親屬成員,應該有共同生活的內容,即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子女贍養老年父母以及夫妻之間扶養、兄弟姐妹之間扶養、祖孫之間撫養、贍養等。這種既存的生活關系使法律賦予他們對死亡者一方遺產的繼承權,將有助于促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密切聯系,充分發揮家庭的經濟職能。特別是我國《繼承法》第12條關于“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就是以實際生活關系中義務的承擔,賦予其繼承死者遺產的權利。
明確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我們還應當分析一下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問題。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是指由繼承法所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先后順序。繼承法律中適用法定繼承方式時,并非所有的法定繼承人都同時參加遺產繼承,而是要必須按照繼承法所規定的先后順序依次繼承,這也是法定繼承方式的一個基本要求。
我國《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順序的規定是依據婚姻、血緣關系的遠近以及權利義務的大小確定的。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根據《繼承法》我們知道上述提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我們在辦理法定繼承權公證時必須按照繼承順序進行,即不同順序的繼承人不能同時繼承。在有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時,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就不能繼承。因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有著更親近的血緣關系和更為密切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他們的繼承權將依法首先得到保護。應當指出的是,兩個順序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盡管不同,但在相同的繼承順序中,繼承人的繼承權都是相同的,不因血緣、性別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四、本案例之處理
由此可見,正確界定本案轉繼承中“合法繼承人”范圍的問題是辦理此項公證的重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情況包括兩種,一種是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既被繼承人沒有父母、配偶、子女等親屬;第二種情況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不繼承的,既父母、配偶、子女放棄繼承的。上述兩種情況出現后,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就取得了繼承的權利,因此,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我們不能簡單的認為李某的兄弟姐妹李甲、李乙放棄繼承權后,李父繼承李某的繼承權利就被放棄了,而應當考慮到李父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的態度,即李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況。這也是在辦理此類公證時最容易被忽略掉的一點。
在此案中,另一個容易被忽略掉的法律關系就是李某的子女李1、李2、李3對李某的父親應繼承李某遺產的權利的代位繼承權。李某的子女李1、李2、李3的在本案中有兩個繼承的法律地位,一個是法定繼承中作為李某的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子女來參與繼承李某的遺產。另一種是作為李父應繼承李某的遺產中轉繼承法律關系中的代位繼承人參與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由此可見,在本案中,對于李父繼承李某的遺產的權利轉給李父的法定繼承人,即李父的父母、配偶、子女,李父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則李父繼承李某遺產的權利應轉給他的子女李某、李甲、李乙來表示,又因為李某先于李父去世,李某的晚輩直系血親李1、李2、李3取得了代位繼承的權利,故我們在處理此案時,如李1、李2、李3不繼承李某的遺產時,僅表明放棄李某遺產的繼承權是不夠的,作為轉繼承關系中的代位繼承人,他們同時也應當表明放棄李父繼承權利的代位繼承權。
綜上所述,上述兩點是我們在辦理類似繼承公證中最易忽略的問題,應當引起重視,避免由此出現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