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無小事,家和萬事興。一個家庭的和睦與社會的穩定和諧、國家的長治久安息息相關。遺囑是家事法律服務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辦理遺囑公證數量的增加,我們除了嚴格按照遺囑生效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進行審查,還應更多地通過司法案例(包括法院認可遺囑公證的、不認可遺囑公證的,上述案例只是眾多案例的縮影)反向思考在防范風險基礎之上(盡量避免群訪事件乃至公證機構的賠償發生)如何辦理更加兼顧司法理性與柔情的遺囑公證,從而形成經典的遺囑公證案例,打造遺囑公證精品,提供上乘的遺囑公證法律服務。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通過立遺囑,不僅充分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有效保護遺囑人死后對財產或其它事務的支配權。我國《繼承法》第20條確定了公證遺囑的效力高于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的效力,即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公證遺囑基于法律賦予其最高效力而給遺囑人上了把“保險鎖”,隨著家庭財富積累的增多、財產形態的多樣化以及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公證遺囑越發受到社會的青睞。于此,作為一名公證人,為當事人立一份有效的公證遺囑,是我們的職責所在,也是不辜負社會對我們的信任。
如何保障公證遺囑有效?這或許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但卻是一個關乎當事人遺愿是否真正得到實現的問題、關乎公證之預防糾紛價值、公證之參與社會治理之價值是否得以體現的問題以及關乎公證公信力是否得到維護的問題。因此,在完全了解與正確適用《公證程序規則》、《遺囑公證細則》基礎之上,筆者欲通過節選的部分司法案例對我們在辦理遺囑公證過程中應當如何從程序上與遺囑內容方面防范風險提出一些建議,從而最大范圍地確保公證遺囑的有效性。
一、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高民申字第03264號】
【裁判要旨】 解×1、解×2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缺乏證據證明。解×4于1998年4月22日確診為腦血栓和高血壓病三期。2001年4月11日確診為多發腦梗塞和高血壓病三期,2001年7月23日因雙額顳頂、腦萎縮、慢性硬模下血腫到院治療。鑒于以上情況及2006年解×4在北京市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時已經82歲高齡,在一審訴訟中,我方依法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2006年3月2日解×4在辦理遺囑公證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但是一審法院未予委托鑒定,也沒有說明理由。我方提交的證據充分證明2006年解×4在北京市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時其無民事行為能力。一審法院沒有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以致認定事實錯誤。(二)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法院調取的北京市公證處對解×4進行遺囑公證的錄像不具有連續性和完整性,并沒有解×4在遺囑上按手印的情形,且遺囑上沒有解×4的簽名,無法證明遺囑系解×4真實意思表示。法院片面認定遺囑有效,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我方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向貴院申請再審,請依法支持再審請求。
魯×、解×3提交意見稱:解×1、解×2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經復查,根據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解×4公證遺囑的卷宗材料載明的內容、視頻資料以及魯×本人陳述,兩位公證員見證此情節并制作了筆錄出具公證書,上述程序符合公證遺囑的形式要件,應為有效。原審法院按該遺囑對解×4的遺產進行處理有事實、法律依據。魯×明確表示將其對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額贈予解×3,解×3表示同意,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解×1、解×2對公證遺囑的效力提出異議,但其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以此為由申請再審不能成立。
綜上,解×1、解×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解×1、解×2的再審申請。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高民申字第00943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根據法院調取的錄音,辦理《夫妻財產約定》、遺囑公證時李×5本人在場,能夠與公證人員進行正常的溝通,獨自表達對房產的處理意見,故法院認定《夫妻財產約定》、遺囑的內容是李×5的真實意思表示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原審查理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繼承法規定所作判決結果正確,于法有據。
綜上,李×1、李×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1、李×2的再審申請。
【公證聚集】上述案例中,申請人主要從遺囑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兩方面對遺囑效力提出了質疑。
【公證風險防范建議】多管齊下(包括但不限于運用錄像或筆談或見證或醫院證明或鑒定機構鑒定意見等方式)證明遺囑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
我國《繼承法》第22條規定了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以及“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立遺囑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準確真實的表達其想法是遺囑公證有效的最大前提。在辦理遺囑公證過程中,一方面,對遺囑人書寫(簽名、捺指印)或口頭表達其遺愿的過程,通過錄像的方式加以記錄,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尤其對于年事已高的遺囑人或是上門辦理的遺囑人,除了錄像、談話筆錄清晰記錄之外,還可以采取見證人方式,即選取與繼承人、受贈人無利害關系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遺囑人立遺囑的過程予以見證,對于見證人可以通過“見證情況說明”或“談話筆錄”等形式予以體現。
二、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鄂民監二再終字第00031號】
【裁判要旨】本院再審認為,結合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及王某甲、陳某某的申請再審事由,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丁所立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王某甲、陳某某的申請再審主張王某丁的公證遺囑第二條中“房子(宜昌市西陵二路46-9-202號)為夫妻共同財產由王某乙擁有50%產權”屬認知錯誤而部分無效,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公證遺囑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自書、代書遺囑等都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的內容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要推翻該公證遺囑的內容,王某甲、陳某某必須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然而王某甲、陳某某除主張王某丁立公證遺囑時已屬彌留之際,系認知錯誤導致其誤認為訴爭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進而做出錯誤的處分之外,并未提交充分反證。從原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訴爭房屋在2002年1月11日就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某丁,系王某丁與王某乙結婚之前取得的個人財產。王某丁在公證之前,即2003年9月30日就已對個人全部財產作出處分決定,寫下“我的遺書”,該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內容基本一致,雙方當事人既未對該自書遺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亦未在公證之前對王某丁的神智狀況產生懷疑。從2003年10月1日公證過程錄音光盤記錄的情況看,在公證過程中,公證人員曾四次就訴爭房屋產權為夫妻共有還是王某丁個人所有的問題向王某丁進行釋明,反復詢問王某丁的意見,王某丁始終堅持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此與宜昌市公證處制作的調查筆錄中王某丁有關訴爭房屋權屬、處分的表述相一致。在公證人員征得王某丁同意將修改明確的自書遺囑制作成“我的遺書”打印稿后,王某丁在該打印稿上簽名確認。由此可見王某丁在去世前對房屋產權性質、個人財產的處分并不存在認知錯誤,其作出將個人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46-9-202號房屋50%的產權贈與王某乙,另外50%留給兒子王某甲繼承的決定時仍具有清醒的意識,該行為系王某丁對個人合法財產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實王某丁有受脅迫或欺騙的情形。原二審改判王某乙基于王某丁的贈與取得訴爭房屋50%的產權,認定事實并無錯誤。
綜上,王某甲、陳某某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58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蘇審二民申字第0422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一)訟爭房屋產權登記在王某辛一人名下,王某甲主張對該房屋享有共有權,應出具相應的證據證明登記情況與實際權屬不符,但王某甲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否定王某辛房產登記的合法性。(二)在2004年6月7日、6月16日的兩份”購房協議”中,王某辛均認可新房由王某乙出資,產權登記在父親王某辛名下,在王某辛過世后轉給王某乙。該兩份協議系王某辛、王某甲、王某乙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2005年王某辛獲得了訟爭房屋的產權,并通過遺囑公證明確該房屋由王某乙繼承,證明上述協議已得到實際履行。故王某甲認為對訟爭房屋享有共有權以及“購房協議”無效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王某甲認為王某乙與王某辛通過立遺囑等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應認定遺囑無效,經查,王某辛取得房屋產權后,設立公證遺囑表明該房屋將由王某乙繼承的行為,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合法有效,故王某甲的上述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王某甲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甲的再審申請。
【公證聚集】上述案例中,申請人通過“遺囑人認知錯誤”的方式,從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以及遺囑“所處分財產”兩方面對遺囑效力提出了質疑。
【公證風險防范建議】全面審查遺囑所涉財產的合法性、處分權問題
我國《繼承法》 第16條規定,公民僅對自己的個人財產有權通過立遺囑的方式進行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了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這表明我們在辦理遺囑公證過程中,必須嚴格審查遺囑人對所涉財產是否具有處分權。從上述案例也可見,我們除了通過專業知識從實體層面審查與判斷遺囑中所涉財產是否是立遺囑人的個人財產之外,還應當仔細認真且全面詢問遺囑人本人的意見。對于所處分財產是否屬于個人財產存在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可以咨詢相關專家并且詢問與財產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將專家意見及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記錄在案,形成公證卷宗。
三、案例索引: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晉民申字第816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楊子平、楊玉英生前擁有坐落于陽泉市平坦新區19號樓5單元2號住房一套。該房產是楊子平、楊玉英夫妻生前共同共有的個人合法財產,楊子平、楊玉英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夫婦二人分立遺囑處分其個人財產是單方法律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所以楊子平、楊玉英夫婦二人生前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各自所占份額,遺囑既可以分別設立,也可以共同設立。2005年8月3日,楊子平設立遺囑時,已癱瘓臥病在床多年,陽泉市晉東公證處基于楊子平、楊玉英的書面申請,前往楊子平、楊玉英住處并制作了”談話記錄”,內容是:”……?遺囑的主要內容。答:(楊子平)我患病多年,每年住兩三次醫院,全靠女兒楊蓉一人忙前跑后照料我們。我雖然有兩個子女,但兒子一年只來幾次,全靠女兒照看我們,所以我們自愿將我們現住的坐落在平坦新區19號樓5單元2號住房一套留給女兒楊蓉一人繼承,因為我們把在老家的房子給了兒子XX,今天在遺囑中我們就不重復了,只是將現住房將來留給女兒楊蓉一人繼承即可。……?上述筆錄,我給你們閱讀一下,如無異議,請在筆錄上簽字,按指印。被談話人楊子平、楊玉英分別簽名并按指印(五指印)(公證卷宗第十七頁)。”楊子平、楊玉英決定將各自份額的財產留給其女兒楊蓉,是夫婦二人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有陽泉市公證處現場制作的錄音錄像等資料在案佐證,楊玉英是否在場,并不違反《遺囑公證細則》的有關規定。陽泉市晉東公證處制作的(2005)陽證民字第756、757號公證書程序合法、內容真實。XX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陽泉市晉東公證處(2005)陽證民字第756、757號公證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XX稱:”楊子平在制作公證遺囑時未親自到公證處申請,是由楊子平女兒楊蓉一人為其操辦的。”楊蓉代父前往陽泉市晉東公證處遞交書面公證申請表,體現的是楊蓉父親楊子平的意志,同時XX未提供公證人員在詢問遺囑人楊子平、楊玉英時楊蓉就在現場的相關證據材料。XX申請再審的理由,因缺乏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XX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XX的再審申請。
案例索引: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4號】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宋渝寧以沙坪壩公證處違法公證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沙坪壩公證處賠償其20萬元,第三人宋倫對該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由此,本案爭議焦點為沙坪壩公證處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二)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四)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為規范出具公證書的;(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六)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宋渝寧稱沙坪壩公證處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在公證程序和內容方面存在錯誤。從公證程序上來看,沙坪壩公證處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遺囑公證,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的行為符合《遺囑公證細則》第六條的規定,未違反公證程序。從公證內容來看,該公證遺囑中宋杰、譚淑芳夫婦對于其死亡后,屬其所有的位于重慶市沙坪壩區小龍坎正街368-16-2-3號房屋由其小兒子宋倫繼承的內容與夫婦二人之前的意思表示及宋渝忠、宋渝柏(宋杰、譚淑芳夫婦共同生育了四子,此二人為除宋渝寧、宋倫之外的另外二子)的證人證言一致,譚淑芳指紋鑒定結論亦對此予以間接印證。宋渝寧雖稱公證遺囑上宋杰、譚淑芳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否認該公證遺囑的真實、合法性,但未能舉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鑒于宋渝寧未能舉證證明沙坪壩公證處在本案遺囑公證中存在過錯,一、二審法院認定宋渝寧要求沙坪壩公證處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從而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宋渝寧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宋渝寧的再審申請。
【公證聚集】上述案例中,申請人主要從遺囑公證的辦理程序方面對遺囑效力提出了質疑。
【公證風險防范建議】嚴格遵守遺囑公證辦理程序規定,充分發揮公證人的主觀能動性,盡量引導遺囑人分開立遺囑且對遺囑人“單獨且全面詢問”,
實踐中,夫妻共同到公證處立遺囑已很常見,引導遺囑人分開立遺囑,不僅有利于遺囑人去世后遺囑得到快速有效的執行,更有利于預防糾紛、維護公證公信力。同時,公證人在詢問遺囑人時應嚴格堅持“單獨詢問”原則,且進行全面、詳盡地詢問。我國《遺囑公證細則》第12條規定了“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同時也對詢問時的“談話筆錄”重要記錄內容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另外,我國《遺囑公證細則》第6條、《公證程序規則》第53條明確了辦理遺囑公證要求“原則上二人共同辦理,特殊情形一名公證員辦理”,必須嚴格執行,這是遺囑有效的有力程序保障。
因此,遺囑公證辦理過程中盡量“二人辦理”,同時需要我們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一方面展現我們的司法柔情,另一方面體現我們的司法理性。
四、案例索引: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西民初字第4642號】
【裁判要旨】2010年6月,楊×5將楊×2、楊×3、楊衛東、楊×4、侯×訴至本院,要求按照張錫云的遺囑繼承訴爭房屋。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判決駁回楊×5的訴訟請求。楊×5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1年6月17日做出民事裁定書,撤銷(2010)西民初字第10106號民事判決書,發回本院重審。本院重新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的公證書辦理過程,不能充分證實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遺囑公證,張錫云2003年10月23日所立遺囑中“張林”簽×未標明身份,公證處接談筆錄未有宣讀遺囑的記載,且未有公證人員或見證人簽×,本公證書房屋地址與產權證不一致,公證書未按《遺囑公證細則》出具補正公證書違反相關規定。基于該公證書存在上述程序和內容上的問題,嚴重影響到對張錫云是否親自立有遺囑和遺囑真實性的判斷,并直接導致原告楊×5起訴要求按照公證遺囑繼承財產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無法認定。”遂于2011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楊×5的訴訟請求。楊×5不服,提出上訴。2012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2011)西民初字第17360號民事判決書,發回本院重審。在該案重審過程中,楊×5撤訴。
另查,楊衛東于2001年2月經北京醫院診斷為高血壓小腦出血、高血壓病、腦梗塞。2002年5月25日,其辦理了北京市企業職工退休手續,基本養老金總額為874.66元。2005年7月,楊衛東辦理了殘疾人證,殘疾類別為肢體,殘疾等級為中度。1999年4月,楊衛東與嚴xx經法院判決離婚,雙方所生之子楊×1由楊衛東撫養。楊×1現無業,其于2012年8月開始領取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現每月金額為609元。
上述事實,有火化證明、戶口簿、二龍路派出所證明、(1999)西民初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書、起訴狀、(2010)西民初字第10106號民事判決書、(2011)一中民終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書、(2011)西民初字第17360號民事判決書、(2012)一中民終字第03114號民事裁定書、公證書、產權證、公證卷宗、病歷記錄、診斷證明、退休證、殘疾證、低保證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證遺囑作為一種證據,應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本案中,被繼承人張錫云雖然以公證的形式將其所有的房產留給楊×5繼承,但在該公證書的辦理過程中存在著程序和內容上的諸多問題,具有一定的瑕疵,嚴重影響到對張錫云是否親自立有遺囑和遺囑真實性的判斷。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楊衛東系二級肢體殘疾人,其已離異且病退多年亦患有重疾,張錫云所立遺囑中并未保留其必要的份額,故本院在酌情保留楊衛東必要份額的基礎上,剩余部分參照遺囑處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故原告楊×1有權繼承楊衛東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xxxxxxx西房兩間(房號為1,建筑面積29.1平方米)由原告楊×1與被告楊×5共同繼承;其中原告楊×1占有六分之一份額,被告楊×5占有六分之五份額。
【公證聚集】本案中,申請人主要從遺囑公證的辦理程序以及遺囑內容方面對遺囑效力提出了質疑。
【公證風險防范建議】為“幼老弱病殘及低保戶”特殊人群保留“必要遺產份額”
遺囑公證辦理程序方面在此不予贅述,在此主要說明特殊人群的“必要遺產份額”。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了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也規定了遺產處理時,若遺囑未保留“必要遺產份額”,則優先保留必要的遺產,然后在剩余部分按照遺囑分配原則進行處理。實踐中對該規定的“必要遺產份額”的稱謂不一,有的稱為“必留份”,有的稱為“特留份”,還有的直接引用法律規定,稱其為“必要的遺產份額”。無論何種稱謂,從立法意圖可以看出,是為了保障該類特殊人群的基本生活水平,體現法律的公平價值。另外,從司法裁判來看,遺囑訂立時若沒有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則該遺囑可能陷入“部分無效”的境地。那么,在辦理遺囑公證過程中,究竟如何適用上述規定?筆者認為,一是,在談話筆錄中對遺囑人進行必要且詳細的詢問,注意不是一句帶過,而是對于該類人群進行細化,比如詢問是否有依靠其扶養的“還在讀書的小孩、無收入的未成年人、吃低保的家屬、沒有生活來源的老人、殘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同時告知法律規定以及“不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法律后果”;二是,為了確保遺囑的有效性與執行度,可將上述“必要遺產份額”寫入遺囑中,即“遺囑生效時,若有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則按法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