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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性解釋

一、問題的提出
迄今為止,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解釋幾乎都采用了目的解釋方法。[1]從“逃避法律追究說”和“救助義務說”的學界爭議,[2]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有關司法解釋,[3]都是圍繞逃逸的目的進行解釋。“目的”越來越成為交通肇事逃逸解釋的重點甚至核心。有學者撰文表示,交通肇事罪研究已經(jīng)成為我國刑法解釋學上的“黑洞”,相關的疑難問題和爭議不斷,關鍵就在于確定“逃逸”的規(guī)范目的和內涵。[4]也有學者明確提出“救助義務”是刑法規(guī)范的保護目的。并根據(jù)該規(guī)范保護目的得出推論: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雖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傷者的,應認定為逃逸;行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讓自己的家屬、朋友救助傷者,自己徒步離開現(xiàn)場的,不應認定為逃逸;行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應認定為逃逸。[5]此時,對于“逃逸”的認定出現(xiàn)了一個讓人困惑的結論:留在原地也是“逃逸”。也就是說,沒有客觀上的逃逸行為,也能成立刑法上的“逃逸”。那么我們不禁要問,刑法上的“逃逸”是行為規(guī)定還是主觀目的規(guī)定?“逃逸”要不要有行為基礎?刑法處罰的還是行為嗎?由此引發(fā)了我們對交通肇事“逃逸”解釋中規(guī)范目的解釋方法應用的質疑,并思考對交通肇事“逃逸”解釋的正確路徑。
二、對交通肇事“逃逸”解釋中規(guī)范目的解釋方法的質疑
(一)對目的解釋方法中目的確認的質疑
筆者無意從根本上否定目的解釋方法,但對其存在的根本問題也不能熟視無睹。通常,目的解釋論被簡單解釋為根據(jù)規(guī)范的目的進行的解釋。但是,對于規(guī)范目的的確認就會大費周章。在法律解釋學中,歷來有主觀解釋論和客觀解釋論之別。主觀解釋論和客觀解釋論解決的是刑法條文含義應不應該隨著時間、隨著外部世界和人們的價值觀念的變化而流變的問題。[6]在規(guī)范目的解讀上,主觀解釋論就會堅持立法者的主觀立場,以立法者的原意去解釋;而客觀解釋論則會認為規(guī)范的目的是客觀的,會隨著時間、情景的變化而變化。目的解釋方法在還沒有接觸到實質問題之前,就首先要解決這樣一個兩極化的重大分歧,這不能不讓人質疑。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釋應用上,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這被認為是“逃避法律追究”說。規(guī)范目的解釋論者極力主張“救助義務”是規(guī)范保護的目的,并批駁“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該論者卻忽視了二者其實并不是等價的。司法解釋所表達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交通肇事的肇事者逃逸所追求的目的;規(guī)范目的解釋論者所論證的“救助義務”是所謂的法律規(guī)范保護的目的,即立法者的目的。這是兩個不同主體的目的。可見,以規(guī)范目的方法來解釋“逃逸”時,在目的主體的定位上就出現(xiàn)了錯誤。其實,不論是在對目的內容的闡釋,還是對目的主體的設定上,規(guī)范目的解釋方法都存在不可調和的兩極化趨勢。這樣,勢必出現(xiàn)目的論者都以自己推知的目的為正確,他人推知的目的不正確為基本路徑。此時的目的之爭像極了“子非魚,焉知魚之樂”之爭,這是注定無結果的。
(二)目的解釋方法選擇適用的位階質疑
如同刑法學上存在舊派和新派的根本立場之爭,并由此影響到刑法學具體概念和體系的構建一樣。解釋學上的方法選擇也會上升到根本立場之爭。我國學者根據(jù)主觀解釋論和客觀解釋論的區(qū)分,提出了刑法解釋中的形式解釋論和實質解釋論的范疇。[7]若依此劃分,目的解釋方法主張?zhí)角笠?guī)范目的來解釋刑法條文,應屬實質解釋。而主張實質解釋論者也主張“超越法律形式主義”。采用規(guī)范目的解釋方法來解釋交通肇事“逃逸”的學者也體現(xiàn)了超越法律形式、甚至超越法律文本、拋棄法律文本的解釋方法。對此,陳興良教授明確表示,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已經(jīng)深深陷入了法律實質主義的泥坑;由此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樊籬。[8]我們發(fā)現(xiàn),規(guī)范目的解釋論者以實質解釋名義,拋開文義解釋而徑直采用了規(guī)范目的解釋方法。他們往往不是討論逃逸本身的問題,而是在猜測和推知立法者或者法律想達到什么目的。這就會偏離解釋的根本。梁慧星教授認為,應當承認各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一定的位階關系,如果這種解釋方法的位階關系得不到遵守,可能會影響解釋結論的合理性。[9]在法律解釋上,堅持文義解釋的基礎地位是無可爭議的。其他解釋的方法只有在文義解釋明顯不符合公平正義理念時,才會被采用。
有學者指出,在逃逸解釋中,逃逸規(guī)定的規(guī)范保護目的猶如一條經(jīng)線,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場合涉及的行為結構則猶如一條緯線。缺乏規(guī)范保護目的這條經(jīng)線,對交通肇事罪中與逃逸相關的問題的解答便只能是支離破碎的;而沒有對其行為結構的分析,逃逸問題的癥結也無法被真正破解。[10]盡管該論者也是站在目的解釋方法的角度進行論述,但其認識到了交通肇事“逃逸”解釋中行為性的重要。然而,現(xiàn)行的相關解釋論述中,我們只看到了圍繞目的的研究,沒有看到基于行為的研究。可以說,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解釋普遍忽視了對逃逸行為性的研究。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性解釋的合理性
(一)交通肇事罪條文的結構和邏輯關系,確立了“逃逸”是一種行為
1.刑法條文是解釋的唯一對象。法律用語從來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與其所在的法律條文共同表達著法律規(guī)范的內容。作為法律詞語,既通過詞語自身具有的通用含義來表達著法律規(guī)范內容,也通過詞語與法律條文上下文的結構、邏輯關系來表達法律規(guī)范的內容。所以,當我們研究某個詞語的解釋問題時,不是孤立地針對某個詞語進行的詞義解釋,而是將該詞語放在特定的結構或環(huán)境下進行解釋。這個特定的結構或環(huán)境就是法律條文遵循語言表達的習慣所創(chuàng)設的。確認或設定了詞語的解釋環(huán)境,才可能進行合理的解釋。我們注意到,學界關于“逃逸”的解釋爭議長期集中在逃跑目的爭論上。這種研究導向不能不說是受到了司法解釋的引導。因為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了“逃逸”是指“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這個司法解釋當然是采納了之前相關研究成果的觀點,而通過司法解釋認可了其中“逃避法律追究”的觀點。但是,從“逃逸”所在的法律條文規(guī)定來看,關于“逃逸”的規(guī)定文字表述是簡潔和明確的。不論是“逃逸”的表述還是“逃逸致人死亡”的表述,都是針對逃逸這一具體形態(tài)而作的規(guī)定。從上下文關系上,沒有涉及逃逸動機或者目的的明示或暗示性規(guī)定。可以說,在法律條文規(guī)定中,“逃逸”是“裸”的規(guī)定。在目的的語境下解釋逃逸,顯然是受到了司法解釋的影響。也就是說,某些論述不是在解釋法律規(guī)范語境中的逃逸,而是司法解釋語境中的逃逸,是對司法解釋的解釋。對于解釋對象的選擇錯誤,使得解釋在文本層面發(fā)生了偏離,甚至出現(xiàn)連逃逸本身也不考慮,而是去解釋所謂目的的現(xiàn)象。相對于法律條文而言,雖然存在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的分類,但二者仍然屬于解釋范疇。在依據(jù)解釋效力進行的解釋三分法中,除了立法解釋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外,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都不具有當然、直接適用的法律效力。即使在現(xiàn)實中司法解釋具有在部門法中直接適用的效力,但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普遍適用的效力,因此是可以被爭議和棄用的。既然如此,我們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釋上,也沒有必要被司法解釋所局限,對司法解釋進行再解釋。我們應當直接依據(jù)法律用語本身和法律條文的關系進行解釋。
正確選擇解釋的對象看起來似乎很簡單,但具體運用起來卻未必容易。因為有時學者在不同意司法解釋的某些規(guī)定時,又會不自覺地利用司法解釋的現(xiàn)實權威性,直接采用司法解釋的具體規(guī)定來論證自己觀點的正確性。這樣矛盾的推理在學術研究中是不可取的。對待司法解釋,就如同對待其他學者的觀點一樣,不能當然認同或否認其觀點,而是需要經(jīng)過邏輯的推理來論證。我們尊重的解釋對象只能是法律條文。雖然限制法官解釋,“只需對法律具有明確意思的原文文本加以適用就行了”的觀念已經(jīng)不被堅持,但“解釋與原文的界限的關系絕對不是任意的,而是產(chǎn)生于法治原則的國家法和刑法的基礎上:因為立法者只能在文字中表達自己的規(guī)定。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沒有給出的,就是沒有規(guī)定的和不能‘適用’的。”[11]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客觀行為性規(guī)定。刑法規(guī)范的主要內容是罪與刑的規(guī)定。在犯罪的規(guī)定上主要是犯罪構成的內容規(guī)定。在刑罰規(guī)定上,除了具體的量刑種類和幅度規(guī)定外,還有影響量刑的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情節(jié)規(guī)定。基于犯罪構成的內容要求,刑法規(guī)范可以分為客觀性行為構成規(guī)定和主觀性構成規(guī)定。隨著犯罪構成理論的發(fā)展,犯罪構成中的主觀構成要件已被認可,所以,故意、過失、目的等主觀性要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內容,需要被明確規(guī)定在刑法條文中。這就意味著如果屬于犯罪構成要件性規(guī)定,是區(qū)分主觀性規(guī)定和客觀性規(guī)定的。但交通肇事“逃逸”不是構成要件性規(guī)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不是獨立的罪名。不論是從條文規(guī)范的表述形式、邏輯關系上推理,還是以司法解釋的罪名為參照,“逃逸”都不是獨立的罪名。那么,現(xiàn)行解釋就要尊重這樣的法律規(guī)定,不能將“逃逸”作為獨立的犯罪行為來解釋。鑒于其所在的法律條文,只能將其作為交通肇事罪規(guī)定的一部分來認識和解讀。其次,“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律規(guī)定的一部分,但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從交通肇事罪的構成原理上看,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造成重大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交通肇事的成立以發(fā)生法定犯罪結果為標志。法定犯罪結果發(fā)生后的行為不影響犯罪成立。交通運輸肇事后的“逃逸”發(fā)生在交通肇事罪構成之后,不能作為構成要件性行為對待。正因為“逃逸”行為與交通肇事行為的分割和各自獨立,有學者建議應增設“逃逸”為獨立罪名,即將逃逸獨立為新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下,“逃逸”還不是構成要件行為。雖然司法解釋中有將“逃逸”作為定罪情節(jié)的規(guī)定,但已引起較大質疑。定罪情節(jié)是指刑法明文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影響定罪的一系列主觀與客觀事實情狀。[12]定罪情節(jié)在故意犯罪中具有存在價值,會影響故意行為的構成。在過失犯罪中,定罪關注的就是結果。結果發(fā)生前的情節(jié)或者結果發(fā)生后的情節(jié)都不可能影響定罪。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是構成要件性規(guī)定,也不是定罪情節(jié),就失去了從犯罪構成要件角度進行主觀性或客觀性解釋的意義,那么,它就只能作為一個影響刑罰的因素而存在了。對應于刑法中的刑罰規(guī)定而言,存在著基本犯罪行為對應基本量刑幅度,從輕減輕情節(jié)對應從輕減輕量刑,從重加重情節(jié)對應從重加重量刑的關系。在基本犯罪行為對應基本量刑幅度的場合,是基本犯罪構成對應基本量刑的關系。不論是基準刑量定還是基礎刑范圍內的加減,都可能對應主觀性犯罪構成情節(jié)和客觀性犯罪構成情節(jié)。但對于加重量刑而言,影響刑之變化的就是單純的情節(jié)性規(guī)定。從目前的刑事立法上看,尚沒有基于單純的主觀情節(jié)來加重刑罰的規(guī)定。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加重量刑的行為性情節(jié)
1.交通肇事“逃逸”是加重刑罰處罰的情節(jié)規(guī)定。交通肇事“逃逸”情節(jié)的成立,對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罰具有加重作用。其量刑加重性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其一,加重了具體情節(jié)下犯罪的量刑。在交通肇事罪的規(guī)范結構中,用分號分隔了三個不同的量刑檔次。第一個量刑檔次對應的行為構成是交通肇事的基本罪構成。在第二、第三個量刑檔次中才出現(xiàn)了“逃逸”的規(guī)定。從三者的關系看,第一個量刑檔次中既解決了犯罪的行為構成問題,也規(guī)定了基本罪的基本量刑幅度。第二與第三量刑檔次規(guī)定的是刑罰加重的條件。因此可以說,后兩個檔次是刑罰加重的規(guī)定,并不涉及定罪規(guī)定。那么,“逃逸”情節(jié)就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而存在的。在第二個量刑檔次中,“逃逸”是與“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并行作為同等加重處罰情節(jié),可加重處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在第三個量刑檔次中,“逃逸”則與致人死亡的后果關聯(lián)在一起,成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jié),更可加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下表可以清晰地看出“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刑罰加重作用。
┌──────┬─────┬────────┬────────┐
│基本行為構成│量刑情節(jié)一│量刑情節(jié)二  │刑罰(有期徒刑)│
├──────┼─────┼────────┼────────┤
│交通肇事  │無   │無     │3年以下    │
├──────┼─────┼────────┼────────┤
│交通肇事  │逃逸  │無     │3到7年    │
├──────┼─────┼────────┼────────┤
│交通肇事  │逃逸  │(逃逸)致人死亡│7年以上    │
└──────┴─────┴────────┴────────┘
顯然,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如果行為人沒有“逃逸”情節(jié),即使存在致人死亡的后果,只要致人死亡的后果沒有達到特別惡劣情節(jié)要求,其量刑就僅限于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圍內判定。一旦其有“逃逸”情節(jié),即使其他境況相同,其量刑也會高出無“逃逸”情節(jié)犯該罪刑罰的一到四年。如果交通運輸肇事后的“逃逸”又與其后致人死亡相關聯(lián),則該死亡后果再一次歸責于“逃逸”行為,最終使量刑起點達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二,加重了交通肇事罪整體的法定刑幅度。交通肇事罪傳統(tǒng)上是典型的過失犯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這里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造成的嚴重后果的心理態(tài)度,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是明知故犯。[13]同是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過失犯罪,最高量刑都是7年有期徒刑。[14]由于“逃逸”不是獨立罪名,具有“逃逸”情節(jié)的犯罪仍然是交通肇事罪,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也是交通肇事罪。根據(j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規(guī)定,量刑為7年以上,即意味著在我國現(xiàn)行刑法的框架內,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為15年。即使考慮到“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構成,如果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相比較,也會顯示出刑法在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方面的嚴厲性。這其中,“逃逸”行為對法定刑設置的加重作用非常明顯。[15]
正是因為“逃逸”情節(jié)與刑罰加重密切關聯(lián),所以才有了正確解釋的必要性。面對這種關涉行為人重大權益的刑法規(guī)定,我們沒有理由不做深入和謹慎的研究。
2.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定的影響量刑的行為情節(jié)。量刑情節(jié)分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和酌定量刑情節(jié)。“逃逸”的加重處罰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屬于法定量刑情節(jié)。據(jù)統(tǒng)計,現(xiàn)行刑法中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26個,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37個。[16]其中,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除因主體身份受到重罰外,其他情節(jié)都屬于客觀方面范疇,如行為方式、危害對象、危害后果、危害時間等。從寬處罰情節(jié)中,雖然有主動交待、如實供述、自首等可以證明其主觀罪過輕的情節(jié),但都是以表現(xiàn)為具體行為的方式加以規(guī)定的。也就是說,法定量刑情節(jié)并沒有純粹的主觀情節(jié)規(guī)定,都是客觀情節(jié)。如果從客觀的行為情節(jié)、對象情節(jié)、后果情節(jié)的分類上看,“逃逸”當然屬于行為情節(jié)。在酌定量刑情節(jié)分類中,有犯罪動機、犯罪后的態(tài)度這樣的純粹主觀情節(jié),但其并不在法律明文規(guī)定范圍內容,而是法官自由裁量范疇。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性解釋的路徑
(一)文義解釋是“逃逸”行為性解釋的起點
法律必須被解釋。解釋的方法也因此重要。我國通說教材將刑法解釋方法僅分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論理解釋也僅有當然解釋、擴張解釋和限制解釋三種。[17]但法律解釋學的發(fā)達已經(jīng)深深影響了刑法解釋。尤其是論理解釋的具體方法不斷豐富。這就導致了解釋中不可回避的問題:解釋方法的順序選擇問題。雖然不同的解釋方法都力求獲得統(tǒng)一的或較為合理的解釋結論,但有時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就決定了推理依據(jù)或推理過程的不同,因此所得出的結論必然不同。所以,有時解釋結論之爭實質上就是解釋方法選擇之爭。有學者認為,文理解釋應當是一種首選的解釋方法,[18]“文理解釋處于高一層次,相對于論理解釋而言,而系統(tǒng)解釋和歷史解釋則是論理解釋的下位概念,是不宜與文理解釋相提并論的,所以,不對刑法解釋方法分類,而直接并列各種具體解釋方法的做法有悖于邏輯原理。實不足采。”[19]在不同解釋方法的排序上,也有學者給出了這樣的選擇順序“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20]這表明眾多學者較為一致的意見是,在解釋方法的選擇上,文義解釋應當作為首選。但在“逃逸”的解釋方法選擇上,文理解釋方法被完全拋棄了。現(xiàn)存的各種解釋都跨越了文理解釋而直接選用了目的解釋。我們還是應當回到文義解釋的基礎上來。
文義解釋就是根據(jù)詞典對詞語進行解釋。逃逸是在古代漢字“逃”和“逸”基礎上疊加而成的詞匯。古代漢語和現(xiàn)代漢語的一個顯著變化就是從單字到詞語,從簡單到繁復。古代漢語常為一字一義。要準確解釋逃逸的含義,必須回溯到漢字“逃”和“逸”的含義上。根據(jù)《古漢語常用字字典》,“逃”字只有一個解釋:逃走。[21]“逸”字則有七個解釋。其第一義解釋為逃跑,但其第二義為隱逸。第六義通佚,為亡失,散失。隱逸和亡失、散失都是對狀態(tài)的描述,重在表達一種結果。[22]當逃和逸組合在一起時,就可以表達兩種內容:當逃和逸都表達動作時,是同義疊加;當逸用來表達狀態(tài)時,逃逸既表達了動作狀態(tài),又表達了動作后的結果狀態(tài),就是逃跑了,找不到了。從后世的使用來看,當表達動作時,常使用“逃”字,而不使用“逸”字。表達狀態(tài)時常使用“逸”字。從現(xiàn)代漢語角度解釋“逃逸”,如果簡單認為其是同義字的反復可能未能盡解其妙。如果取“逃”的動作意思,再加上“逸”的狀態(tài)意思,則“逃逸”的含義就豐滿了。但無論如何,逃逸都必然是一種動作,并且是一種產(chǎn)生了物理位移的動作。這就需要行為人通過肢體的動作來實現(xiàn)。沒有肢體動作產(chǎn)生的位移,就不可能是逃逸。逃是逸的前提,逸是逃的結果。
當然,逃逸除了“裸”的行為表達意思外,在使用中還是具有一定的社會意義。也就是說,使用者在用詞選擇上仍然會加入一些主觀傾向。當描述者用逃跑、逃逸來表達時,往往帶有一定的貶義成分。例如,在雙方交戰(zhàn)之時,一方離開戰(zhàn)場的行為,貶義時就會稱之為逃跑。而褒義者或同情者就會稱之為撤退。所以,是否構成逃跑,可能受到主觀描述者的態(tài)度影響。但是,如果沒有基本的離開戰(zhàn)場的動作行為,則不可能構成逃跑。同樣出于貶義,如果因為懦弱膽小,嚇得癱軟在陣地上,則無論如何貶低他,也不能說他逃跑了。所以說,離開某個位置做出位移行為是構成逃逸的行為基礎。至于方向或距離并不影響逃跑的成立。如成語“五十步笑百步”就形象地說明,跑出五十步是逃跑,跑出一百步也是逃跑。不能因為比別人少跑出五十步就笑話別人逃跑,而不認為自己也是逃跑。
逃逸的文義在解釋中具有什么作用呢?它是確立“逃逸”存在的客觀基礎。從行為角度判斷,交通肇事后所有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都可以稱為逃逸,但如果因此認定刑法上“逃逸”的成立則會造成加重處罰的不適當擴大。所以,需要對“逃逸”進行限制解釋。由此引出的是解釋逃逸的目的:附加什么樣的限定條件來限制“逃逸”行為的認定。用數(shù)學關系式來表達這些關系會使問題更簡明。首先,“逃逸”≠逃逸,所以需要解釋“逃逸”=逃逸+?在解釋“逃逸”過程中,不論其中的“?”是什么,都是圍繞逃逸這個基本行為進行的限制解釋。不論采用什么方法解釋,都不能缺少基本行為的基礎。如果行為人留在原地,首先就排除了具有逃逸的可能。將留在原地的行為人認定為“逃逸”,這個關系式就成了“逃逸”=?。缺少了基本行為的支撐,“逃逸”的解釋就成了完全的心理推斷。所以,解釋的邏輯應當是:符合逃逸特征的不能都認定“逃逸”;附加一定條件的逃逸才應該認定“逃逸”。那么,什么樣的逃逸才能被認定為“逃逸”就需要從刑法層面上進行解釋。
(二)行為性是對交通肇事“逃逸”進行解釋的立足點
無行為即無犯罪,無行為即無刑罰。堅持行為性解釋是刑法的基本立足點。因此,必須從刑法上的行為角度來解釋“逃逸”。在刑法信條學發(fā)展中,出現(xiàn)了前古典的行為概念、古典體系的自然的(自然主義的,因果性的)行為概念、目的的行為概念、社會的行為概念、否定的行為概念。[23]為了保證行為在刑法中的基礎功能、連接功能、區(qū)別功能,行為概念已經(jīng)從自然主義的行為概念擴展開來,形成了一個可以容納作為、不作為甚至包含持有在內的行為體系。不同的刑法行為類型在法律規(guī)范的表達形式上是不同的。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通常要求法律條文用明確的詞語來表達罪刑規(guī)范。而解釋的必要性也會隨著法律條文詞語的明確性程度變化。法國刑法在解釋立場上采取“限制解釋原則”。在法律的意義很清楚的時候,法官無權擴張適用于立法者并未指明的情況。[24]也就是說,如果法律條文使用的詞語表達得很清晰時,就不需要解釋。但是,由于刑法上的行為本身具有多樣性、復雜性,再加之刑法立法技術的限制,即使對于立法要求極為嚴格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上,也會存在基本犯罪構成與修正犯罪構成、普通犯罪構成與派生犯罪構成、敘述的犯罪構成與空白的犯罪構成、封閉的犯罪構成與開放的犯罪構成[25]的差別。封閉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條文對犯罪構成作了確切的規(guī)定,而開放的犯罪構成是指條文中僅有抽象或概括性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從犯罪構成類型的角度看,對于封閉的犯罪構成,解釋的余地相對較小,受到的限制相對較多。開放的犯罪構成則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
在我國刑法中,作為型犯罪構成多數(shù)屬于封閉型犯罪構成。這是因為作為型犯罪的行為表現(xiàn)與日常的行為類型具有較大的同一性,能夠通過大眾理解的意思來表達刑法規(guī)范的含義。對于不作為犯罪的刑法規(guī)定,需要作區(qū)別對待。純正不作為犯罪是只能由不作為實施的犯罪,所以其所使用的詞語本身就具有消極動作的含義,可以通過普通文義解釋體現(xiàn)刑法規(guī)范的含義。例如遺棄罪是典型的純正不作為犯罪,法律條文使用了“拒絕撫養(yǎng)”,這與遺棄的“丟棄”、“放棄”的本義相同,不存在解釋異議。所以,純正不作為行為都是封閉性規(guī)定。但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罪就不同了。不純正不作為犯罪是既可以用作為方式、也可以用不作為方式構成的犯罪。也就是說此類犯罪的行為是難以類型化的。例如,故意殺人罪可以以不作為方式構成,但其構成的核心是具有救助他人生命的義務而不救助。具體有哪些行為可以歸入此類不作為是無法類型化的。因此,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規(guī)定只能以開放的形式存在。在“逃逸”的解釋中,就涉及到了作為與不作為的定性問題。有學者指出,倘若將“逃逸”規(guī)定的規(guī)范目的解讀為基于法律追究的目的,則勢必得出“逃逸”屬于作為的結論。反之,如果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所以加重處罰是為防止升高傷者的傷亡危險,則必定要主張從不救助的不作為的角度來理解“逃逸”。[26]上述論者發(fā)現(xiàn)了作為與不作為的定性對解釋結論的影響,揭示了“逃逸”解釋中不能忽略行為性研究,但其推理順序是錯誤的。刑法解釋應當首先解決行為性,之后才能展開解釋。因為行為在整個犯罪論中具有基礎性功能。不確定行為的屬性,根本無法探討其后的違法和有責問題。所以,在“逃逸”的解釋上,如果確定逃逸是作為,則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首先應當以文義解釋為基礎來解釋其含義;如果確定逃逸是不作為,則可以拋開逃逸的本來含義,通過對法律規(guī)范蘊含的義務性進行解釋。那么,“逃逸”可以被解釋為不作為嗎?基于以下五點理由,筆者認為不能將“逃逸”解釋為不作為。
第一,不作為理論尚未介入非構成要件行為的解釋。眾所周知,刑法上的不作為是作為一種構成要件行為加以研究的。構成要件中討論的行為是實行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與行為論中的行為是不同的:行為論中的行為是純粹的行為或者稱為“裸”行為,其功能在于排除“無行為”或者“非行為”,從而實現(xiàn)行為概念所應當具有的基本要素機能;而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規(guī)范意義上的行為,是依據(jù)刑法規(guī)定認定的,其功能在于排除那些不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27]正是在這種意義上,刑法才會有構成犯罪的作為、不作為和持有三種行為類型。所有討論的核心都是圍繞行為的類型化、責任根據(jù)等展開的。為了保持無行為即無犯罪的鐵則,所有的犯罪都必須被解釋為行為。這才產(chǎn)生了不作為犯罪的理論。作為追究刑事責任合理性的解釋,不作為犯罪成立理論本身尚不完善,在解釋上極易造成刑罰擴大化。如果將其用于對非構成要件行為進行解釋,而且解釋的目的是為了加重刑罰處罰,無疑是種危險的嘗試。簡言之,不作為構成理論在責任基礎的解釋上尚有爭議,拿來作為加重處罰的解釋未免太草率。第二,在自然意義的行為概念中,物理的身體動靜是判斷行為存在的根據(jù)。沒有身體動作的不作為在自然意義的行為框架中沒有存在的基礎。因此,必須用其他行為理論來包容不作為。可以說,不作為行為是一種法律擬制的行為。其特點不在于是否有身體的動作,而在于法律評價的依據(jù)不同。母親不給剛剛降生的嬰兒哺乳致使嬰兒被餓死是刑法上典型的不作為。即使母親在不給嬰兒喂奶的時候干著其他家務,有著物理意義上的身體動作,這些動作也不是刑法所關心的,也不會被刑法評價為作為。所以,刑法立法不會用一個含義明確的動作詞語來表達一種開放的不作為含義。不論是日常使用,還是立法技術使用,逃逸都沒有不作為的含義。第三,正如不作為概念所表達的:刑法上的不作為是行為人違反要求規(guī)范的規(guī)定而不阻止構成要件結果發(fā)生的行為。[28]那么,即使要將“逃逸”作為一種不作為行為加以處罰,也需要說明“逃逸”與什么樣的構成要件結果具有關聯(lián)關系,從而證明其未盡作為義務而構成不作為。顯然,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中沒有可以進行此種推論的基礎。相反,法律條文中明確規(guī)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這表明,若無交通肇事的前提,則無“逃逸”的存在;而交通肇事若成立,“逃逸”就不會對犯罪構成產(chǎn)生影響。第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guī)定似乎將“逃逸”與死亡后果建立了某種聯(lián)系,但其法律關系仍然不符合不作為犯罪的原理。因“逃逸”致人死亡假設了這樣的前提:如果行為人不逃逸,交通肇事的受害者可能得到救助而不死亡。這就排除了救助受害者也無法避免死亡情況下“逃逸”的構成。所以,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是否救助傷者,并不是傷者是否死亡的決定性因素。在法律上對此進行特殊規(guī)定理由不充分。至于不救助而逃逸又分為對死亡結果的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對受害人可能死亡的后果持過失態(tài)度,逃逸和交通肇事的基本行為就具有了共同的性質—行為是故意,對可能發(fā)生的結果是過失。因為逃逸發(fā)生在后,我們可以說,死亡還是交通肇事的后果,而不是“逃逸”的后果。只有在明知受害人得不到救助會死亡,仍然不救助而放任了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才會有理由將死亡結果歸責于逃逸。但此種狀況構成的已經(jīng)不是交通肇事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況,而是構成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罪。即使將所謂的“逃逸致人死亡”解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罪之外的可罰行為,也不應該用逃逸來概括表達一種不救助他人生命的不作為。因為逃逸的詞語含義太過明確而沒有被解釋為不作為的余地。相反,不逃跑但不救助、假裝救助實際阻撓救助、以保護為名阻止他人救助,都是逃逸所無法覆蓋的不作為構成。從立法技術上講,不作為犯罪不可能用“逃逸”來表達行為構成,“逃逸”也不具有代表或者概括不作為致人死亡的含義和功能。第五,從法律規(guī)范的構成特征上看,“逃逸”的詞義具有明確和封閉性特征。這種特征只能存在于作為性行為或者純正不作為行為的法律條文表述中。很顯然,逃逸不具有表達純正不作為的含義和功能,只能從作為角度去解釋。
五、結論:“逃逸”之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節(jié),正是基于其“作為”屬性
確定了“逃逸”的作為屬性,對其解釋就必須符合作為性行為的特點。首先“逃逸”是一種應受處罰的行為,并且是作為。作為行為存在和解釋的基礎是自然意義的行為,所以,文義解釋就是當然的解釋基礎。那么,“逃逸”的成立必須具備基本的逃逸行為,也就是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行為。正如行為理論是為了保證所有犯罪都是行為一樣,“逃逸”要處罰的對象也必須是存在客觀逃逸行為的情形。不論是離開事故現(xiàn)場直接到公安機關報案,還是送被害人到醫(yī)院,為籌錢而離開,都是符合逃逸的客觀特征的。但被他人強行帶走就不是客觀的逃逸行為。因交通肇事碰撞,肇事者本人被撞飛因而滾落山坡,遠離事故現(xiàn)場的,也不能認定為逃逸。這樣,我們才能把“逃逸”解釋限定在客觀層面上。拋開逃逸的行為構成,直接從主觀目的層面解釋不合適。“就法條的目的而為的解釋,往往會趨向擴張解釋的結果,而有抵觸類推禁止原則的危險。”[29]其次,“逃逸”是加重刑罰處罰的行為。對“逃逸”的解釋就不僅是要解釋其要受到刑罰處罰,更應該解釋其值得加重處罰。依據(j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處罰規(guī)定,“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節(jié),當然是基于交通肇事罪構成而施加的處罰。我們要解釋的是“逃逸”如何加重了已經(jīng)構成的交通肇事罪的責任。我國刑法學研究中,加重處罰的量刑問題并沒有受到重視。教科書中雖然有量刑情節(jié)的分類敘述,但沒有關于加重量刑情節(jié)類型的深入研究。法國刑法將加重處罰情節(jié)分為三類:(1)與事實有關的加重情節(jié)。是指伴隨犯罪的外部事實的情節(jié)。如盜竊伴隨暴力;(2)與人身有關的加重情節(jié)。這是主觀加重情節(jié)。如正犯或共犯的個人身份;(3)混合加重情節(jié)。[30]意大利刑法也明確提出“客觀情節(jié)”和“主觀情節(jié)”的區(qū)分。[31]根據(jù)上述的分類,主觀情節(jié)都是指行為人身份,并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就是說,動機和目的等內容不能作為法定加重處罰的理由。那么,只能從交通肇事后“逃逸”所產(chǎn)生的客觀狀況來尋找加重處罰的責任根據(jù)。鑒于刑法條文對“逃逸”的規(guī)定有兩種不同狀況,我們也區(qū)分兩種情況進行分析。
(一)“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
該種情形是法律規(guī)定的第二個量刑檔次。在該種情形中,客觀上存在的狀態(tài)是一個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形態(tài)和一個逃逸的情節(jié)。也就是說,已經(jīng)發(fā)生了一個符合基本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其發(fā)生的后果也在基本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范圍內。本來應該在交通肇事罪基本刑內考量,但因為“逃逸”情節(jié)的加人而加重一格來量刑。針對交通肇事的基本罪而言,逃逸就是一個完全獨立存在的行為情節(jié)。此處的“逃逸”與基本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并不具有事實上的因果聯(lián)系。因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是說是交通肇事的結果出現(xiàn)后的逃逸。對此種“逃逸”的法律評價也不應該與發(fā)生在其后的被害人死亡產(chǎn)生聯(lián)系。因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下一句條文表達的邏輯關系。當交通肇事的結果與“逃逸”彼此獨立時,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處罰就只能理解為對“逃逸”行為的單獨評價。該種情形下的加重處罰理由并非源于“逃逸”對交通肇事本身的影響,而只能考慮對交通肇事以外和以后的影響。交通事故發(fā)生了,事故現(xiàn)場找不到責任人了會影響什么?首當其沖的當然是司法機關處理起來的障礙,其次是被害人的補償問題。這里根本不會存在被害人需要救助的問題。如果按照“逃逸”成立的“救助義務”說推理,則因為此種交通肇事中,根本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當然沒有救助義務存在的必要。沒有救助義務,就否定了逃逸的存在。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的規(guī)定在救助義務說的推理下就變得毫無意義了。所以,該種情形只能傾向于客觀解釋,采用類似于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推理模式,先將所有在事故現(xiàn)場找不到責任人的情形都納入“逃逸”認定的范圍,再從逃逸的主觀方面去尋找加重處罰的合理理由。但要注意的是,此時的主觀方面探求,并非是入罪加重刑罰的目的,而是出罪不加重刑罰的目的。也就是說,因合理理由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不應認定為“逃逸”。如離開事故現(xiàn)場直接到公安機關報案的,雖是離開了事故現(xiàn)場,但是顯然缺乏加重處罰的理由。反之,就推定存在“逃逸”。這種推定的加重處罰理由只能從維護法律尊嚴,加重處罰阻礙司法的行為這個層面去解釋。雖然這種理由并非毫無疑問,在其他犯罪場合也沒有此種規(guī)定。但從尊重法律條文的角度只能如此解讀。另外,此種推理與目的解釋方法的推理雖然都用到了行為人目的的內容,但是,目的解釋論是因目的而加重處罰,行為性解釋則是因目的合理而不處罰。從更深層的意義上說,目的的推知本身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甚至具有類推性。那么,因目的加重處罰就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和類推性。這是與刑法基本原則相悖的。但以此推知合理而不入罪不處罰則是符合刑法原則的。意大利學者提出,規(guī)定罪與非罪界限或刑罰加重處罰的法律規(guī)范需要規(guī)定得非常明確;減輕處罰的規(guī)范就可以稍微放松一些。[32]這樣的思路也應該適用于“逃逸”問題的解釋上。
(二)“交通運輸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在解釋該條款時,首先必須解決詞語的同一性問題。即,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是否需要做同一解釋?從立法邏輯上講,同一部法律、同一個條款中的同一個漢語詞匯,理所應當作出同一性解釋。但這卻是以“救助義務”為規(guī)范目的的目的解釋論所無法克服的障礙。因為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逸”是相對于交通肇事結果獨立的量刑評價情節(jié)。在可以適用的場合,并不需要考慮救助義務,甚至根本沒有救助義務存在的客觀需要。根據(jù)“救助義務”說的解釋,沒有救助義務,當然就沒有了不履行救助義務的存在,也就沒有了規(guī)范保護的目的,就不成立逃逸。簡言之,無救助義務的交通肇事逃逸不成立“逃逸”。這是從根本上否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存在的必要性。這是不合適的。只有將“逃逸”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jié)來解釋,才能保持同一性。
雖然刑法條文表述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但從逃逸行為的影響上來看,逃逸只能產(chǎn)生逃逸者身體的位移,并不能影響他人,更不能造成他人死亡。從事實關系上看,傷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之前的交通肇事。那么,該條款實際上表達了這樣一種狀態(tài):在交通肇事發(fā)生時,第一時間已經(jīng)構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仍然有沒有當場死亡的受傷者。此時肇事者逃逸了。而該傷者在其后死亡了。從逃逸與傷者死亡的關系上分析,可能存在兩種情形。第一,逃與不逃,受傷者都會死亡;第一,不逃逸并馬上救助,可能受傷者不會死。第一種情形中,死亡就是交通肇事不可避免的后果。逃逸與死亡沒有關系。只有在第二種情形中,“逃逸”才可能與被害人死亡發(fā)生聯(lián)系。在發(fā)生該種情形時,交通肇事的逃逸者又可能會存在兩種不同的心態(tài)。一種是出于過失,即誤認為被害人不會死;一種是明知被害人可能會死,但放任其死亡的間接故意。依據(jù)基本刑法原理,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明確,在有證據(jù)證明交通肇事逃逸者在逃逸之前將傷者隱匿或帶離事故現(xiàn)場再拋棄僻靜處的,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死亡是間接故意放任的結果,并不是逃逸的結果。這樣,唯一可以適用該規(guī)定的就只能是交通肇事逃逸者對受傷者死亡持過失心態(tài)的情形。為什么同樣是過失心態(tài),留在事故現(xiàn)場即使不施救也不會加重處罰,不施救但逃逸了就要加重處罰呢?這正說明了刑法在交通肇事罪的規(guī)定中對“逃逸”行為給予了特殊的、獨立的評價。這種解釋也保證了該條文中兩處“逃逸”規(guī)定的同一性。可以看出,只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才有這樣的評價。其他犯罪,甚至比交通肇事罪更嚴重的犯罪都沒有類似的評價。通過對“逃逸”的特殊評價,刑法在交通肇事罪的處罰上構建了這樣的模式:在交通肇事后果已經(jīng)全部出現(xiàn)的場合,沒有“逃逸”行為的就按照司法解釋的量刑后果量刑。有“逃逸”行為的量刑加重;在交通肇事后果未全部出現(xiàn)的場合,沒有“逃逸”行為的,即使有傷者在等待或送醫(yī)后死亡,也仍然按照司法解釋的量刑后果要求來量刑。但是,出現(xiàn)了“逃逸”后傷者死亡的情形,則加重量刑。通過這樣的規(guī)定,刑法禁止的是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行為。刑法并非要阻止某種動機。當下較為流行的羅伯特議事規(guī)則中就提出,不能以道德的名義去懷疑別人的動機。動機是不可證實的東西。[33]就心態(tài)而言,離開事故現(xiàn)場后傷者死亡的,逃離者的心態(tài)就比呆在事故現(xiàn)場眼睜睜看著傷者死亡的更惡嗎?德國刑法規(guī)定的擅自逃離肇事現(xiàn)場罪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刑法中規(guī)定的肇事遺棄罪都是從行為的角度去規(guī)定可罰的行為。所以,處罰“逃逸”,只能從逃逸造成了現(xiàn)行刑法不允許的客觀狀態(tài)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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